(2014)兴刑执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才往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才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执字第480号罪犯李才往,男,1962年5月16日生,回族,文盲,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才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罪犯李才往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才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才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