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周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工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曹景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周某乙,工人。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景祥、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韩晓红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18时许,在被告人周某乙家门口,因琐事周某乙与周某甲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家人先后来到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用石头将周某甲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某据此,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在追究被告人周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其受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81859.44元,其中医药费用13945.27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1788.17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3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周某乙辩称,周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故不承担被害人周某甲的损失。另提出周某甲在法医鉴定误工期限内已经工作了。辩护人韩晓红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害人周某甲出于怕承担法律责任的心理,自己躺倒在地,造成了自己的伤害后果;2、被害人周某甲及其妻子董某、女儿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前后矛盾,存在很大差异;3、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两次笔录前后矛盾,且与周某甲、董某、周某丙一家陈述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同时其辨认周某乙的照片与周某乙本人判若两人,足以认定王某在作伪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受害人周某甲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乙无罪。针对以上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供了周某乙衣服的照片、视听资料、2013年1月份日历、被告人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周某乙伤后照片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8时许,在被告人周某乙家门口,因被告人周某乙倒垃圾一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周某乙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家人来到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用石头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误工日为二百一十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55.41元、误工费20423.51元(35498元/年,共210天)、护理费636.41元(13664元/年,共17天)、交通费(120车费)100元、复印费36元、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共17天),以上合计34691.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2年10月2日下午5点多钟,其下班回家后,看见周某乙向其家房后的杨树底下倒垃圾,俩人因此呛咕起来。在其弯腰提裤子要起来时,周某乙用拣起的石头砸在其头上几下。2、证人周某丙证言:周某甲正在系裤带时,周某乙拣起石头砸周某甲的头,其就报了警。3、证人董某证言:周某乙从地上拣了块石头,砸周某甲,周某甲的头流血了。4、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10月2日,其经圣锦灯具店女老板介绍,要找团练屯村的周某甲给其搭炕。到村后,其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砸了四十多岁的男的后脑勺部位一下,后来知道被砸的这个男的叫周某甲。5、证人周某丁证言:其在街边开一个灯具店,熟悉一个五十多岁的清洁工。其介绍周某甲给这个清洁工搭炕,过了几天,那个清洁工说当天去找周某甲时,看见他们打架。6、证人周某戊证言:其到现场时,看见周某甲、周某乙躺在地上,周某甲头部受伤了。7、证人周某己证言:10月2日其买药回家,看见母亲闻某与弟弟周某乙躺在地上,周某甲媳妇(董某)就让周某甲也躺地上,周某甲就躺地上了,其听见周某甲的头与地面相磕的声音。8、证人闻某证言:当天其看见周某甲及董某、周某丙三个人打周某乙,周某乙被打晕了。后来周某甲也躺地上,其听见咚的一声,不知道周某甲的头磕在什么地方了。9、证人胡和田证言:当天六点多,其回家看见二儿子周某乙、媳妇闻某,还有周某甲都在其家门口躺着,后来才知道周某甲一家和其家人打架。10、辨认笔录:王某辨认出9号男子(即周某乙)为拿石头砸周某甲的人。11、被告人周某乙供述:因其把扫的树叶扔在家门口西边沟里,周某甲及周某甲媳妇、女儿对其进行殴打,其也还手着。12、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2)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载明: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误工日为二百一十日。13、周某甲住院病例:周某甲于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9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临床诊断为:1、小脑、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右顶骨骨折;5、左额部硬膜下积液;6、头面部软组织损伤。14、遵化市公安局抓获说明:2013年1月28日11时许,民警将周某乙传唤至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将其当场抓获。15、受案登记表载明:2012年10月2日18时17分许,周某丙报案称:2012年10月2日17时许,在遵化市遵化镇团练屯村周某甲家后院处,因日常琐事,周某甲一家与周某乙一家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16、户籍证明信证实了周某乙的身份信息。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交的医疗费、复印费等票据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周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周某丙、董某、王某、周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周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乙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致伤,应当赔偿周某甲遭受的合法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照相费、鉴定费、营养费,除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的交通费以外,其他费用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155.41元、误工费20423.51元(35498元/年,共210天)、护理费636.41元(13664元/年,共17天)、交通费(120车费)100元、复印费36元、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共17天),以上合计3469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由被告人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691.33元的70%,计24283.9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