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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俞小华与袁洁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华,袁洁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424号原告:俞小华。委托代理人:夏东升。被告:袁洁芸。原告俞小华与被告袁洁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夏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洁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小华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与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小贷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信融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0‰。同日,原告向信融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息合计910664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信融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158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101581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0‰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洁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与信融小贷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信融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0‰。同日,原告向信融小贷公司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信融小贷公司按约支付被告借款1000万元。2013年3月27日至28日,被告分三次向信融小贷公司返还借款900万元、支付利息106640元,合计910664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其余借款。2013年9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信融小贷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5810元,合计10158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还本付息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三份,原告代偿本息的银行进账单、现金缴款单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向信融小贷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0158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015810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标准部分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洁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俞小华担保代偿款101581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俞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2元,减半收取6971元,由袁洁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