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石屏县牛街镇尼腊村委会新寨村民小组诉李宏明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屏县牛街镇尼腊村委会新寨村民小组,李宏明,陈代坤,张后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初字第64号原告石屏县牛街镇尼腊村委会新寨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平光,职务: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朱秀玲,滇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宏明,男,1978年5月8日生。被告陈代坤,男,1969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明,男,1978年5月8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后敏,男,1970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明,男,1978年5月8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屏县牛街镇尼腊村委会新寨村民小组与被告李宏明、陈代坤、张后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屏县牛街镇尼腊村委会新寨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平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玲,被告李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坤、张后敏未到庭,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7日,原告石屏县��街镇尼腊村委会新寨村民小组以被告陈代坤、张后敏向被告李宏明租赁了新寨村民小组位于小尖山邑堵莫地段的130亩林地种植三七,该地属于新寨村民小组水源林和封山育林区,被告李宏明以该地产权不清为借口肆意毁林开发。新寨村民小组曾多次阻止无效,地方政府制止调解无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李宏明与被告陈代坤、张后敏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林木,恢复原状。本院认为:被告陈代坤、张后敏向被告李宏明租赁的种植三七的土地,是被告李宏明向牛街镇牛街村委会小尖山村民小组部份村民承包的,原告牛街镇尼腊村委会新寨村民小组所持有的石政林证字(2008)第2509000064号林权使用证四至界限内含有牛街镇牛街村委会小尖山村民小组部份村民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登记证的土地在内,即原告牛街镇尼腊村委会新寨村民小组林权使用证与牛街镇牛街村委会小尖山村民小组部份村民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登记证载明的四至界限存在重复,双方对被告陈代坤、张后敏向被告李宏明租赁的种植三七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存在争议,上述事实,已经石屏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而确认该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基础和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该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作出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屏县牛街镇尼腊村委会新寨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石屏县牛街镇尼腊村委会新寨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锦成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何 力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