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璧山县规划局与印渝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璧山县规划局,印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394号申请执行人璧山县规划局,住所地:璧山县璧城街道金剑路418号附16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7258-9。法定代表人吴永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舒畅,该局执法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印渝,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申请执行人璧山县规划局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规监罚璧山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印渝于2014年2月在璧山县XX街道XX街XXX号-X房屋楼顶,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修建彩刚构筑物。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并于同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规监罚璧山字(2014)第9号《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规罚催璧山字(2014)第9号《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为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规监罚璧山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远宏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宗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