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昕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昕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天津市昕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开发区富源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春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新涛,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文华,女,195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天津市昕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呈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新涛、被告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15时45分许,案外人葛凌芮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津XXXX**号机动车在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北侧主路上与横穿马路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华、案外人葛凌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1306元、鉴定费6170元、存车费1200元,总计3867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费的40%计15470.4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445.26元,该垫付费用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发票3张,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4张,医疗费票据11张,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车物损失明细表1份。被告王文华辩称,本人被撞以后住院治疗,因为没有钱,不得已提前出院。本人患有心脏病,做过支架手术,这次车祸受到惊吓,还需要治疗,现在本人已退休,每月就1000多元,丈夫也没有工作,所以根本没有钱给付原告。再说,本次事故是车撞人,不是人撞车,人是撞不坏汽车的。对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情本人也不清楚,当时本人昏迷了,是其他人帮着办理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文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5时45分,案外人葛凌芮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津XXXX**号机动车沿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北侧主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柳路对面,遇王文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卫国道,葛凌芮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王文华身体接触,造成王文华受伤、葛凌芮所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3114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华、案外人葛凌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16日,王文华在本院起诉葛凌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了(2014)东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调解书》。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葛凌芮、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对交管部门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60%,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均未表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东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1306元、鉴定费6170元、存车费120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予以佐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45.26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文华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文华赔偿原告天津市昕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1306元、鉴定费6170元、存车费1200元、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445.26元合计43121.26元的40%计17248.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昕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天津市昕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王文华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呈民二〇一四年七月××日书记员 宋晓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