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396号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建材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费祝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2号太极大厦1003室。法定代表人瞿星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润盐环保公司)与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生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盐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正隆,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盐环保公司诉称:被告因蓝月河谷工程建设需要,于2012年7月20日与原告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650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505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辩称,欠货款162180元及损失2880元属实,违约金只能从对账函确认日期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原告应当提供销售发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1日,润盐环保公司与隆生源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润盐环保公司向隆生源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满10万元货款结清一次,依次类推,9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润盐环保公司按约供货。2012年9月28日,润盐环保公司向隆生源建设公司出具供货清单一份,载明合同最后供货时间为2012年9月2日,累计供货440方,截止2012年9月25日,隆生源建设公司累计欠货款为162180元,另承担因工地闹事给润盐环保公司造成的损失2880元,隆生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于2013年1月8日在供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后隆生源建设公司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逾期付款本金的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是否应当进行调整;(三)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原告主张的165060元中,属于货款的只有162180元,另2880元属于被告补偿原告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应为货款162180元。二、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问题。原告最后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9月2日,后因工地闹事不再供货,根据合同约定最终付款日期为9月30日前,虽然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2013年1月8日才签署确认的意见,但并不否认截止2012年9月25日欠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进行调整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但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动降低了支付利息的标准,月利率2%的标准并不过高,故无需再进行调整。综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180元及损失费288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本金162180元、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