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陈五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陈五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刘志强,个体经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清山,男,农民。被告:陈五喜,农民。原告刘志强与被告陈五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山,被告陈五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我在阜平县高街村开办一个销售门市部,经营轮胎销售。被告陈五喜于2014年3月30日给我出具借条,借我9,150元用于购买轮胎,并言明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到期不予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五喜偿还借款人民币9,15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五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钱是我欠的,我应当偿还。但滞纳金我不给,本金我都是因为没钱才不还的。其他费用我也不出。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强在阜平县高街村开办一个销售门市部,经营轮胎销售。被告陈五喜一直从原告处购买轮胎。2007年始数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出具欠条。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其性质实际应为欠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今借到刘志强人民币9,150元整用于购买轮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每拖延一天,愿意追加支付千分之一滞纳金。并由被告陈五喜签名。2014年6月6日,因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原告刘志强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名为民间借贷,实为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实为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及滞纳金。该滞纳金其实际行之应为逾期利息。但原告并未出具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及具体数额,本院对该部分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五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志强本金9,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五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