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西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与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项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鞍西行初字第6号原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馨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谷建志,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项洋,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长君,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力、第三人项洋及委托代理人杨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为项洋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范围,故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3年3月1日上午,第三人没有从事原告安排其应当做的电焊工工作,在没有原告任何人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从事磁力钻工作,并且第三人在磁力钻工作中没有按照安全规程清理铁屑,违章操作,而造成拇指受伤,第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鞍西人社认字(2013)第7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3年12月4日,劳动者项洋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审查立案受理后,向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对项洋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提出异议。经我局调查核实:项洋是该用人单位的职工,与该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3)鞍经开劳人裁字第30号为证。项洋本人自述:2013年3月1日上午本人进行矫正十字柱的工作中之后去配合钻眼,在挪动磁力钻的操作过程中用力过猛没扶住,发生意外,左手拇指和食指处直接按到腹板的钻头上,左拇指被打掉,手部受到严重伤害。依据鞍山第三医院(病志号:13-1308)诊断为:左拇指近节离断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法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现认定: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项洋于2013年3月1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左拇指近节离断伤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二、本案争议的问题:该用人单位提出:“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3年3月1日上午,第三人没有从事原告安排其应当做的电焊工工作,在没有原告任何人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从事磁力钻工作,并且第三人在磁力钻工作中没有按照安全规程清理铁屑,违章操作,而造成拇指受伤,第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局已经向该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对项洋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项洋于2013年3月1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鞍西人社认字(2013)7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为此,请求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予以维持我局的决定。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完全背离客观事实。1、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我在原告管理下进行工作,不存在“私下”从事磁力钻工作。2、我工作中遵守安全规程,没有违章操作,自身不存在重大过错。3、以往的工作中,原告曾多次安排我从事磁力钻工作。二、原告诉状所述不合法理。退一步说,设定原告所述属实,也不影响对我的工伤认定,理由是:1、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法律规定。上述工作原因,是指用人单位各项工作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物相关的原因,不是仅仅局限在与职工本职工作相关的范围内。因此,无论电焊工工作还是磁力钻工作,都是在原告单位的管理下,都是在原告的经营业务范围内,获取的利益都由原告单位享有,故即使磁力钻工作非我本人工作,也不能否定我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事实。2、我国实行的是工伤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伤者在享受工伤待遇时,不因受伤者是否违反了操作规程等原因而受到影响。何况我无上述过错。3、我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死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排除工伤的几种情形,依法应认定工伤。综上所述,我认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障局作出的鞍西人社认字(2013)7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项洋原系原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于2012年9月21日在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电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上午,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项洋在从事磁力钻工作时,左手拇指受到伤害。并于当日入住鞍山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离断伤,入院治疗20天。2013年12月9日,项洋向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项洋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与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3年10月28日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鞍经开劳人裁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项洋与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将鞍山新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项洋工伤认定一案指定鞍山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立案受理。经审查于2014年1月3日作出鞍西人社认字(2013)7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项洋为工伤。并于2014年1月7日及1月10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3年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西人社认字(2013)7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项洋的职工登记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工伤认定案件指派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书;4、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5、项洋住院病志;6、被告的送达回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在与用人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与项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予以确认。2013年3月1日上午,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项洋在从事磁力钻工作时左手拇指受到近节离断伤的伤害。故被告认定项洋为工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抗辩第三人项洋没有从事原告安排其应当做的电焊工工作,在没有原告任何人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从事磁力钻工作,并且第三人在磁力钻工作中没有按照安全规程清理铁屑,违章操作,而造成拇指受伤,第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经查,原告提出此节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不为工伤的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自杀的”。第三人项洋并无以上情形,且被告在审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 虹人民陪审员 贾 月人民陪审员 朱 丹 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彦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