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泉州市恒力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旭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恒力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晋江市旭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鲤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泉州市恒力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杨联枝,总经理。被告晋江市旭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周东立。原告泉州市恒力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旭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恒力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晋江市旭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市恒力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泉州市恒力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春屏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清波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