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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习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成英与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吴光亮、吴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英,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吴光亮,吴忠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习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刘成英,女,生于1963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省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亮,董事长。被告吴光亮,男,生于1968年4月4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吴忠富,又名吴中中,男,生于1988年6月19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刘成英诉被告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吴光亮、吴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英,被告吴光亮、吴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英诉称:2008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复合肥,2009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账,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416,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6,000.00元及利息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成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刘成英投资的富顺县龙祥复合肥厂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吴光亮、吴忠富的身份证各一张,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结账时,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416,0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为吴光富、吴光亮共同经营及该公司未参加年审。第五组证据:《承诺协议》一张,拟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货款180,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以原告与他人的约定,对其无约束力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及吴光富辩称:核账前,被告在袁兴柱处为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息3%,要求抵销;原告在被告的客户陈平处收取的货款应抵账;被告于春节期间在杨红处借款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0万元,应抵账;2009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吴忠富处收取货款180,000.00万元,应抵账。被告吴忠富辩称:我父亲吴光亮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在我父亲失去自由期间,原告来我父亲的公司逼账,我支付了180,000.00货款给原告。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光亮在袁兴柱处为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息3%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收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吴忠富处收取货款180,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吴光亮与陈平之间的货款来往单据。拟证明原告在陈平处结算货款的情况。第四组证据:刘成英、喻宗富《收条》、吴忠富《收条》、赵温群、李荣平到庭证言,拟证明以支付原告复合肥款180,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取被告货款10万元未抵账,但不认可请被告代为借款。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没有交付款项、若系吴光亮涉嫌犯罪后之需,应以票据核算为据为由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原告以与本案无关联性持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被告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进复合肥销售,2009年4月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6,000.00元,被告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亮书写了欠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载明欠原告货款416,000.00元,结算前被告交付了货款100,000.00元,未计入已结算的货款内,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忠富协商,由尚欠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复合肥款的赵温群、李荣平支付172,000.00元复合肥款给原告,折抵货款180,000.00元,由原告书写180,000.00元现金《收条》一份交被告吴忠富收存,被告吴忠富书写收赵温群、李荣平复合肥款180,000.00元《收条》一份给赵温群收存,此后,因被告吴光亮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原、被告之间未结算账务,被告至今亦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保护其权益不受损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6,000.00元、利息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08年6月3日,由被告吴光亮出资400,000.00元,被告吴忠富出资100,000.00元,共500,000.00元在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化肥、农具、农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光亮,职务为执行董事。近年未进行年检。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成英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应当清偿原告刘成英的欠款。4160,000.00元,因结算前交付了100,000.00元,结算后由被告公司的债务人赵温群、李荣平交付了172,000.00元,折被告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80,00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36,000.00元。因该款是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欠,故被告吴光亮、吴忠富个人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欠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成英的货款13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成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80.00元,由原告负担2,970.00元,被告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5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8,9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代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守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