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智华军与齐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智华军,齐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华军,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克,住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智华军因与被上诉人齐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少铎,被上诉人齐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克系销售轮胎的个体工商户,智华军于2012年5月11日从齐克处购买1200—20型号轮胎2条,又于2012年5月13日购买同型号轮胎4条,共计人民币15530元,并于5月13日出具欠据一张。智华军于2012年10月18日给付5000元轮胎款,余款经齐克多次催要均未给付,故齐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智华军给付剩余的轮胎款1053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齐克将轮胎出售给智华军后,智华军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但智华军未如约履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齐克主张偿还所欠轮胎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所欠轮胎款未约定利息,故齐克提出的按照每月3%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齐克的轮胎款10530元,并给付该欠款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智华军负担。上诉人智华军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昌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扣除2条不合格轮胎价款之后剩余的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轮胎突然损坏,因此打电话让被上诉人送两条轮胎救急。但是被上诉人送来的两条轮胎是翻新胎,在安装后行驶不到100米就再次损坏。随后,上诉人将其中的已坏的一条轮胎送回到被上诉人处,另外一条保存在家里。上诉人同意给付四条轮胎的价款,对于另外两条不合格轮胎的价款不同意给付。2.上诉人因为不懂法律,所以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在庭审后第二天到法院要求重新开庭,并申请提供证据,但一审法院不听取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也没有再次开庭审理,就直接送达了判决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齐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智华军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齐克销售的轮胎是翻新轮胎;证据2.证人邹某的证人证言,邹某出庭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智华军给我打电话说新买的轮胎刚安装上就坏了,让我帮忙开车把坏胎送回去。我帮智华军把坏胎送到齐克处,齐克的服务态度非常不好,后来我就坐在车里等智华军,对于他们之间整个协商过程不清楚。被上诉人齐克质证称:对证据1,照片中的轮胎不是我出售给上诉人的;对证据2邹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智华军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智华军提供的照片系孤证,在齐克否认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供购货发票、鉴定报告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因证人邹某并未亲身经历轮胎损坏及维修的过程,亦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后来的协商经过,其所了解的相关事实均来源于智华军口述,故其证言属传来证据,证言内容真伪难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以下事实:齐克系销售轮胎的个体工商户,智华军于2012年5月11日从齐克处购买1200—20型号轮胎2条,又于2012年5月13日购买同型号轮胎4条,共计人民币14900元,并于5月13日出具欠据一张。同年5月15日,智华军又赊购“内胎口皮”7套,每套90元,共计630元。上述款项共计15530元,智华军于2012年10月18日给付5000元,余款105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上诉人智华军与被上诉人齐克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智华军对轮胎的交付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只是以其中两条轮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主张齐克违约,要求减少价款。对于此项抗辩,智华军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证明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智华军出具欠据的时间是在其购买两条所谓问题轮胎之后,说明这两条轮胎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智华军不应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向智华军送达了开庭传票,智华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智华军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智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丁照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