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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一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刚与董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董大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1568号原告:陈刚,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蔡震,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成忠,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大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陈刚与被告董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刚及委托代理人蔡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大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刚诉称:2013年7月22日11时,被告驾驶轿车将原告刮伤,后因被告不愿赔偿,原告诉至法院,泗县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判决被告对原告部分损失予以赔偿。2014年元月24日,原告经鉴定为左足十级伤残。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被告未予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4757.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600元,合计29753.6元予以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董大成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陈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去1000元。3、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将被告车从停车场提出代为支付停车费2600元。4、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全责,且一部分费用法院已判决过。根据当事人举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陈刚所举证据1、2,因系鉴定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陈刚所举证据3,因无公章,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不予确认;陈刚所举证据4,因是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11时35分左右,陈刚驾驶一辆皖LC73**二轮摩托车,沿泗县刘圩镇付圩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冯庄路段时,与从路南向路北由董大成驾驶的苏NRQ1**号轿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陈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大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刚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2日陈刚诉讼来院,要求董大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合计36216.08元。2014年3月11日泗县人民法院判决董大成赔偿陈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683.04元(扣除已付5000元)。2014年2月8日,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5月7日,陈刚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董大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4757.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600元,合计29753.6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苏NRQ1**号轿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已经判决。原告此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196(8098×20×1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余下的误工费4489.6(80×56.1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停车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大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刚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685.6元;二、驳回原告陈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刚承担25元,被告董大成承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