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鹿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润庭与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润庭,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郑润庭。委托代理人薛军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法定代表人石全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强。原告郑润庭与被告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润庭及委托代理人薛军卯、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润庭诉称,原告郑润庭自2005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签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5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被告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养老保险的补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华公司原系获鹿县兴华工业公司下属的河北兴华白水泥厂,企业性质属集体。2001年8月29日,原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成立股份制企业,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2005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底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为社会保险的缴纳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向鹿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鹿泉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鹿泉市仲裁委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鹿泉市仲裁委作出鹿劳仲案字(2013)第166-2号不予受理案件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河北兴华白水泥厂改制后,一直未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职工可向有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保手续,并可以申请由社保机构征缴相关费用,此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润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丙午审判员  王小平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鲁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