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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戴文科与陈淑珍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文科,)陈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文科,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淑珍,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戴文科与被申请人陈淑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3)通民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戴文科申请再审称:1、工资数额及养老保险金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确定,而原审判决未予确认,属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无权提起重新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支付的被申请人工伤医疗费50000元未经双方质证,违背证据规则。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人是本案被申请人陈淑珍,所以申请人没有资格重新申请鉴定。关于工资数额与养老保险金问题,由于一二审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出示劳动合同原件,故原审未予采信正确。综上,戴文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文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通 拉 嘎审判员 张��成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