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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唐文才与何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才,何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唐文才,男,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逯彦云(特别授权),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相勇,男,汉族,49岁。原告唐文才诉被告何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才的委托代理人逯彦云,被告何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才诉称,被告与他人签订收购玉米协议,需缴纳50000元押金,故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玉米款12730元及50000元押金的欠据一份,承诺同年5月底还清。同月18日,被告以偿还玉米款12730元为由,将欠条收回查看时故意将欠条撕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50000元借款。被告何相勇辩称,原告唐文才、被告何相勇、案外人蒋先锋是合伙关系,唐文才负责联系玉米买家,被告和蒋先锋负责联系玉米。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730元及50000元定金的欠条属实,但12730元及50000元货款押金是唐文才联系的内地玉米买家向被告支付的货款的一部分,该款应该退给唐文才联系的买家,后被告将12730元退给了原告唐文才。2014年5月18日,被告撕毁了欠条原件属实,因为被告认为不应该给唐文才出具该欠据,所以撕毁了该欠据。综上,被告认为该50000元不是借款,是他人支付的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何相勇向原告唐文采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唐文才玉米货款12730元,另在星火订购玉米押金50000元,共计62730元,洪新平退款后于5月底付清。”并注明证明人为蒋先峰。另查明,被告何相勇于2014年5月18日,已向原告偿还12730元,同时将欠条原件撕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出警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相勇借原告唐文才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何相勇出具的欠据为证,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文才要求被告何相勇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出具欠据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50000元不是借款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相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文才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文  馨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