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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栋才与孙玉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才,孙玉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张栋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栋才与被告孙玉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才的委托代理人楚振民,被告孙玉义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才诉称,2014年5月8日10时许,他驾驶嘉陵牌电动三轮车沿安丘市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孙玉义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玉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他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他承担70%。另外,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内,但未投保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孙玉义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孔路安丘市石埠子镇百生堂药店前处时,与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原告驾驶的嘉陵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玉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栋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骨盆粉碎性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至2014年6月30日共支出医疗费47870.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玉义另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元。另查明,涉案嘉陵牌电动三轮车的车主为原告,该车经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980元。再查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孙玉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2014年5月20日,原告张栋才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98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孙玉义赔偿80%,计款30296.35元,扣除已赔偿2200元,要求被告孙玉义赔偿医疗费28096.35元;保留继续追要其余损失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栋才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孙玉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了双方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47870.44元、车损98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经济损失共计48850.44元。因被告孙玉义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980元,共计1098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37870.44元,由被告孙玉义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0296.35元,扣除已赔偿2200元,尚需赔偿28096.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栋才医疗费10000元、车损980元,共计10980元;二、被告孙玉义赔偿原告张栋才医疗费28096.35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孙玉义负担3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孙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瑞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