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刘建龙、江阴市宝龙化纤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刘建龙,江阴市宝龙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0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373-2)。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被告刘建龙。被告江阴市宝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南闸镇南闸村观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965120-4)。法定代表人刘建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刘建龙、江阴市宝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刘建龙至2013年12月1日止结欠其62XXXX778号信用卡项下本金426475.77元、利息6469.78元、滞纳金1000元,合计433945.55元;宝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1、刘建龙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433945.55元以及本金426475.77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付利息;2、宝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建龙、宝龙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担保承诺书、对帐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刘建龙、宝龙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26475.77元、滞纳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为6469.78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26475.7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息随本清。二、江阴市宝龙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8170元(已由工行无锡分行预交),由刘建龙、宝龙公司共同负担(工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刘建龙、宝龙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建龙、宝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无锡分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审 判 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