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廷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廷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执字第397号罪犯李廷洪,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廷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20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52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5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4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廷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廷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