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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郜雪燕与罗晓慧、冉艳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雪燕,罗晓慧,冉艳辉,项金玲,阳凤琴,冉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郜雪燕,农民。委托代理人郜明国,男,生于1950年2月6日,汉族,农民。系原告郜雪燕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晓慧,居民。被告冉艳辉,居民。被告项金玲,居民。被告冉艳辉、项金玲的委托代理人蒋勤勋,男,生于1977年1月3日,土家族,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凤琴,居民。被告冉敬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双玲,女,生于1971年10月6日,苗族,农民。系被告冉敬华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郜雪燕诉被告罗晓慧、冉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冉艳辉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3月14日追加了阳凤琴、项金玲、冉敬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双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明、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郜明国、被告冉艳辉、罗晓慧、阳凤琴、被告冉艳辉及项金玲的委托代理人蒋勤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雪燕诉称:被告罗晓慧、冉艳辉经营的“叭一口夜市”多次在我处购买货物,经结算,被告罗晓慧、冉艳辉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无理拒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时付清货款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晓慧、冉艳辉辩称:我们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是该欠款是属于“叭一口夜市”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应该由“叭一口夜市”的合伙人共同偿还,所以我们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我们出具欠条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实际欠款为5500元。被告阳凤琴辩称:“叭一口夜市”是我们合伙经营,但是我在2013年9月16日就已经出走,没有参与经营了。原告应该拿出供货单,若是我出走前所欠货款,我认可,出走后所欠货款我不认可。被告项金玲辩称:我在夜市亏了几万元,我没有具体经营管理,对外债务我不承认偿还,应由其余合伙人去负责处理。原告郜雪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罗晓慧、冉艳辉欠到原告货款6500元的事实,且欠条上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被告冉艳辉、项金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证明“叭一口夜市”系五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证据二:转让协议书。证明“叭一口夜市”已经转让给他人经营的事实。被告罗晓慧、阳凤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冉敬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晓慧、冉艳辉、项金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凤琴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对被告冉艳辉、项金玲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郜雪燕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阳凤琴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其理由是2013年9月16日就已出走,对散伙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冉艳辉、项金玲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反映事实的经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至12月27日,被告冉艳辉、项金玲、罗晓慧、阳凤琴、冉敬华在利川市金龙路金龙大厦门面7-8号以合伙形式共同经营了“叭一口夜市”。该夜市于2013年6月17日开业,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及办理相关证件。五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补签了书面合伙协议。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冉艳辉、罗晓慧、项金玲、冉敬华之妻唐双玲与邹汉清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叭一口夜市”及所有设施设备以8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邹汉清,五被告一直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经营期间,原告给“叭一口夜市”供货,每次送货后,由被告或吧台服务员在供货单上签字。其间被告结过部分货款,但仍有部分货款未结。2013年12月19日,原告郜雪燕找到被告罗晓慧、冉艳辉,要求结清所欠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罗晓慧、冉艳辉给原告郜雪燕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叭一口夜市”欠郜雪燕水货款陆仟伍佰元整(6500.00)欠款人:罗晓慧(签名按印)冉艳辉(签名按印)。经原告郜雪燕催收,被告罗晓慧、冉艳辉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5500元一直未付。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五被告承认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500元,因五被告对各自应偿还的数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五被告合伙经营“叭一口夜市”期间欠下原告货款5500元的事实清楚,五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偿还的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五被告可在另行清算后,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阳凤琴辩称自己已于2013年9月16日退出合伙,故退出合伙以后的债务与自己无关,但被告阳凤琴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于2013年9月16日退出合伙,故在本案中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阳凤琴仍应对2013年9月16日以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晓慧、冉艳辉、项金玲、阳凤琴、冉敬华共同给付原告货款550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晓慧、冉艳辉、项金玲、阳凤琴、冉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双禄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红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