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万卫平与何树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万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仁龙。系原告万某某之子。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艳阳、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4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刘志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仁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仁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3年7月9日15时许,原告万某某驾驶川R35B**号摩托车从仪陇县炬光乡向仪陇县永光乡方向行驶,行至永光乡永光村1组刘海洋家后的公路段急弯处时,与被告何某某完全占道驾驶的川AC0P**号小汽车相撞,致原告万某某多处擦伤及身体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万某某所驾车辆严重损坏。2013年7月19日,仪陇县公安局炬光派出所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本次事故由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万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万某某被送往仪陇县大寅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三天后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现原告万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万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01.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答辩称:1、医药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品;2、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最长不应超过7天;3、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受的皮外伤,并不需要护理;4、交通费用偏高,在100元内保险公司予以认可;5、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6、救护车费没有证据,不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8、营养费不认可;9、对于摩托车修理费,请求法院核实;10、诉讼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赔偿费用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摩托车修理费缺少证据予以证实;3、诉讼费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5时,被告何某某驾驶川AC0P**号轿车从仪陇县永乐镇向仪陇县炬光乡方向行驶,当行至仪陇县永光乡永光村一组刘海洋家后的公路段急弯时,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AC0P**号轿车完全占道,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万某某驾驶的川R35B**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万某某受伤,川R35B**号摩托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某某于当日到仪陇县大寅中心卫生院就诊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10日,原告万某某到仪陇县人民医院进行了CT扫描。经治疗,原告万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万某某在仪陇县大寅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526.29元,在仪陇县人民医院检查共计支付318.5元,其中,原告万某某垫支664元,被告何某某垫支1,180.79元。2013年7月19日,仪陇县公安局炬光派出所按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本次事故由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万某某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AC0P**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对于仪陇县公安局炬光派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道路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比例,对于原告万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某全额赔付。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AC0P**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9日,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万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二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及不属于二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万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万某某主张医疗费2,024.79元,但只提供了1,844.79元医疗票据,本院在1,844.7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即原告万某某主张的救护车费180元没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费药品,因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本院酌定按10%剔除自费药品,即剔除184.48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万某某虽在仪陇县大寅中心卫生院办理了住院手续,但原告万某某仅为软组织伤,且在住院期间原告万某某到仪陇县人民医院(仪陇县新政镇)做了CT扫描,说明原告万某某的伤情并不足以需人护理,故对于原告万某某主张住院3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万某某虽提供了与刘洋的租房协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工资标准,其误工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即四川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即27,633元/年,结合原告万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限为15天,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135.6(27,633÷365×15)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万某某共计住院3天,为此,原告万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3×3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但原告万某某住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原告万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万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万某某到仪陇县大寅中心卫生院治疗及其到仪陇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50元。7、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万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但原告万某某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万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万某某主张2,47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但原告万某某只提供了2,450元发票,本院在,24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原告万某某的扣除自费药品后的医疗费1,660.31(1,844.79-1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1,750.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全额支付。本次事故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原告万某某的误工费1,135.6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48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支付。本次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摩托车修理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下45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对于不属于二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自费药品费用184.48元及诉讼费用97元,共计281.48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因原告万某某已经预交受理费97元,被告何某某已经垫支原告万某某的医疗费1,180.79元,相互扣减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原告万某某支付4,786.6元,向被告何某某支付449.31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被告何某某支付450元。据此,依照上引法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原告万某某支付4,786.6元,向被告何某某支付449.31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被告何某某支付450元;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已在判决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