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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品与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品,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张品。委托代理人:施晓。被告: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渭良。委托代理人:赵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代表人:徐虎。原告张品诉被告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建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品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64元、误工费2316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060.08元的30%计1081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爱德建材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64元、误工费2316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6860.08元的30%计11058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爱德建材公司承担;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啸晨独任审判,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品的委托代理人施晓,被告爱德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绍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8月28日21时40分,原告张品驾驶浙b×××××/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往宁波方向292公里+500米处时,车头右侧碰撞由于故障停于硬路肩内的浙d×××××/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尾部,造成浙b×××××/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原告张品、浙d×××××/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秀钦、乘客李秀荣受伤,车辆及两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张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品在住院治疗14天。2013年6月27日,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张品的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均包括住院期间)。另查明,李秀钦驾驶的浙d×××××/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爱德建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财险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外人李秀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案件即案号为(2013)甬余民初字第11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由本院审理并判决生效,该案中,被告人民财险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秀荣赔偿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赔偿李秀荣196850.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实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512.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根据宁波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900元。四、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其中原告住院治疗14天,按照宁波市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34.0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76.70元。出院护理时间为16天,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0元,合计护理费为2676.70元。五、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按照宁波市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34.0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6086元。六、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故本院不予认定。七、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2939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张品医疗费85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676.70元、误工费1608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9394.78元的30%,即为8818.43元;二、驳回原告张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张品负担1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啸晨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