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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33594-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臭水井村海川货运市场院内27号。法定代表人代煜晓,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216636-2),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代表人薛雁翔,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建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蒙B761**、蒙B7A**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分别为348000元、6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16日4时5分,原告的司机张学东驾驶投保车辆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2.9公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第二车道内未按规定行驶速度行驶由刘伟驾驶的冀G935**、冀GAS**挂大货车尾部后投保车辆起火,造成张学东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建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张学东负主要责任,刘伟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主车车辆损失为327883元(未扣除残值的情况下,残值协商解决),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190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400元、施救费17800元、车痕车速检验费5000元。上述损失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负担的2000元后的70%即271590.9元。(主车残值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计算公式亦无异议。但提出评估单位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原告的主车的实际价值为290580元,挂车的损失不应超过实际价值54275元,评估单位对主车的残值没有评估,被告认为应归原告所有,扣除10%的残值;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和车痕车速检验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提出车辆损失评估的数额过高,主车的残值归原告所有,扣取10%的残值损失的意见,因事故车辆的损失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认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违反评估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形而扩大了损失数额;残值归原告所有,扣取10%的残值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且残值的损失数额,评估单位没有评估,归被告所有便于案件的解决,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的意见,因原告已经支付该笔费用,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过高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评估费、车痕车速检验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因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4345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12460元、评估费12480元、车痕车速检验费3500元,合计2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