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长沙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1月28日双方生育男孩刘某A,并于2011年2月14日在湖北省监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解除这场名存实亡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没有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其有婚外情,原告父母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长沙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1月28日双方生育男孩刘某A,并于2011年2月14日在湖北省监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4月25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沙发1组、茶几1张、床上用品1套;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原、被告自由恋爱长达两年,且生育了小孩,夫妻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及时解决矛盾,且从维护小孩的利益出发,原、被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卢 方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