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俊霞与张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霞,张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合法执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李俊霞,男,生于1988年3月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执行人张宏,男,生于1989年1月29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本院在执行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终字第349号李俊霞与张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宏长期躲避执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并采取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张宏亲属代为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耀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海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