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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俊霞与张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霞,张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合法执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李俊霞,男,生于1988年3月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执行人张宏,男,生于1989年1月29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本院在执行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终字第349号李俊霞与张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宏长期躲避执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并采取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张宏亲属代为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耀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海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