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华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金华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647号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金华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九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标。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洪录。委托代理人邢亚萍。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金华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标。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5月29日签订《母线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母线槽,货款628730元。依据资金往来收据截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共支付350000元,尚欠27873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自违约之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9270元,本息合计558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3417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9270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就本诉部分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付余款是依法抗辩,不属于违约。原告诉求的是货款,属于债权,应受诉讼时效约束。本诉从原告认为应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获得支持。2011年5月2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母线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发电机房、空调机房、干线至六层母线槽,材质为不含杂铜的电解铜,用于三亚鹿回头半山半岛项目工程,由原告进行安装,被告按65元/米支付安装费,暂定价628730元。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必须保质、保量按时供货,母线槽材料为电解铜,不含杂铜;保证所供材料与样品材质一致,如发生偷工减料或材质不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索赔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订金12万元及预付款18万元,原告送货到工地并派人安装。安装完毕准备移交酒店前,2011年10月发生母线槽被盗事件,因材料过重盗贼将其中一段遗留在现场,这时被告才发现干线母线槽即1250A/5P型号母线槽以铜包铝材质冒充不含杂铜的电解铜,被告立即通知原告业务员签约代表郭礼华到现场,声明被告买的是电解铜母线槽,不许含有杂铜,原告安装的是铜包铝,以不同材料冒充,必须按合同约定索赔。郭礼华立即将遗留现场的这段铜包铝母线槽装车拉走企图掩盖事实,被被告保安拦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不符的母线槽,否则不能结算。2011年11月16日原告送来一份解决方案,即《楚湘半山半岛安娜塔酒店工程母线槽结算》,减价18017元。被告认为材质不同、导电性能不同,使用寿命也不同,安装的是干线母线槽,将来酒店提出索赔将是天文数字,被告不同意如此处理,坚持更换,原告口头答应但反复拖延,一直拖到酒店开业。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拖延越久对其越是不利,因更换遭受的损失及索赔费用必须由其承担,在不更换前被告拒付余款,之后原告将此事搁置。2014年春节后,原告派人至被告称酒店开业了停业更换不现实,损失更庞大,且已过两年保质期,即使材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也不再承担质量责任,要求办理结算。被告明确指出材质是内在而非外观质量,内在质量不存在两年保质期的说法,如“楼歪歪、楼倒倒”事件,即使过了20多年仍不能免责。内在质量没有解决之前,被告有权拒付余款。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将材质为铜包铝母线槽冒充材质为不含杂铜的电解铜母线槽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十日内将不符合合同约定材质的1250A/5P铜包铝母线槽72米更换成电解铜母线槽,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4800元;三、本案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就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其陈述不符合事实。2011年8月货物到达工地后,其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检验,检验后通知原告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1250A号母线槽存在铜包铝材质,这是新技术,厂方发货时也发了检验报告,原告知道后已及时告知被告协商,经被告同意减少价款后完成全部安装。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接收后至今都未表示异议,2年多了都没有质量问题,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质期2年,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母线槽、电缆等输配电设备的销售、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母线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三亚半山半岛安娜塔酒店工程用母线槽,原告负责供货、送货,现场测量及安装。合同暂定总金额为62873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总货款的20%为订金,货到工地一周付总货款的30%,安装结束后一周付总货款30%,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1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第六条第2、第5项对“乙方责任”即原告方的责任约定为:2、母线槽材料为电解铜,不得含杂铜,并提供各规格母线的质量检测报告;5、乙方必须保证所供材料与样品材质一致,如发生偷工减料或材质不一,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索赔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派员工郭礼华驻上述酒店项目协调安装工作,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三种型号的母线槽及其他配套材料,其中1250A/5P型号的母线槽定价为每米2150元,该型号母线槽材质中含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铜包铝。2011年10月,被告在母线槽施工期间知道原告提供的1250A/5P型号母线槽材质中含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要求原告进行更换,之后原告未能更换,安装继续进行。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楚湘半山半岛安娜塔酒店工程母线槽结算》列表,该列表载:9项货物、辅材、人工等费用合计552195元,已付300000元,其中1250A/5P:72米×2150=154800.00元;1250A母线槽差价:铜33357.5元,铜包铝15340.5元,差额33357.5-15340.5=18017元。就上述未付的款项,原告提出扣减价差18017元的方案,被告拒绝该方案并拒绝支付余下货款。2011年11月底,原告安装的母线槽投入使用,目前上述酒店已开张营业。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因上述母线槽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原告供货不符造成实际损失。上述《楚湘半山半岛安娜塔酒店工程母线槽结算》由被告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向被告询问:是否认可该《结算》中的供货量、供货单价?被告答复:“除了干线母线槽材质问题外,其他没有异议。”另,经本院询问,原告就1250A/5P型号母线槽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要陈述内容为:1250A/5P中的地线存在铜包铝问题,其他4根线符合合同约定;铜包铝是一种新技术,不影响母线槽的安装使用,被告使用了2年也没有出现问题;母线槽在正常使用自然更换的情况下,使用期限一般在10年以上,最差的5年;我司向被告供货中铜包铝的数量为72米。以上事实,有《母线槽订货合同》、《半山半岛母线槽合同附表》、《楚湘半山半岛安娜塔酒店工程母线槽结算》,照片,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贷汇通知2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诉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被告在反诉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不接受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提出的《楚湘半山半岛安娜塔酒店工程母线槽结算》方案,坚持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母线槽,双方未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在磋商过程中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2014年春节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告金华鹏公司向被告楚湘公司提供的《楚湘半山半岛安娜塔酒店工程母线槽结算》载明铜与铜包铝之间的差价为33357.5-15340.5=18017元,铜包铝的价值低于铜的一半。原告作为一家成立逾8年,专业从事母线槽等输电设备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的公司,在两种材质价差十分明显的情况下,对其提供的母线槽材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原告称铜包铝母线槽是新技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优越性,故根据价高者质优的常识,本院认定原告是在明知1250A/5P型号的母线槽未达合同约定之要求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供含有廉价成分的产品,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约定的2年保质期,是以原告按合同约定之标准供货为前提的,原告提供的1250A/5P型号母线槽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适用符合约定之货物应适用的保质期标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因此拒付余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原告及被告楚湘公司的陈述,以及《楚湘半山半岛安娜塔酒店工程母线槽结算》载明的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项货物、辅材及安装人工,其中只1250A/5P这一型号的母线槽不符合合同约定。现母线槽整体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虽原告有部分供货违约,但其已完成工程所需供货量及配套安装,应视为其履行完毕,只是部分履行不符合约定,故本案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原告未构成根本性违约。鉴于酒店已开张营业,更换现用母线槽阻碍经营是可以预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之减损规则,本案标的物不宜更换。据此,关于被告要求确认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以及更换母线槽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应付货款及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原告对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被告楚湘公司对《楚湘半山半岛安娜塔酒店工程母线槽结算》列明的供货量、供货单价无异议,可作为计算合同标的额的依据。现原告以该《结算》为基础,主张货款234178元,已扣除不符合约定的材料价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要求原告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母线槽,但未阻止原告继续施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原告的供货行为造成材料价差以外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楚湘半山半岛安娜塔酒店工程母线槽结算》已就铜与铜包铝之间的价差作出扣减,被告虽对价差数额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该价差的合理性,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扣减的价差已弥补其因部分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主张违约金1548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金华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417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金华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金华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22元,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8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6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慧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