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叶志远与徐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远,徐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0237号原告叶志远。被告徐云飞。委托代理人徐余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志远与被告徐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远、被告徐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余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远诉称:2012年11月19日22时52分许,徐云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栈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蓬溪路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过程中,车辆车身左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蓬溪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叶志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擦,造成徐云飞及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客丁海东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云飞、叶志远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海东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叶志远垫付了徐云飞部分损失,并产生了车损。徐云飞不与叶志远结算上述损失,导致其不能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云飞返还垫付款115263.8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云飞辩称:我方目前经济能力紧张,后续还需要进行脑壳的修补手术,且没有钱进行伤残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叶志远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没有垫付过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22时52分许,徐云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栈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蓬溪路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过程中,车辆车身左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蓬溪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叶志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擦,造成徐云飞及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客丁海东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云飞、叶志远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海东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徐云飞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6429.51元(未结算)、急救医疗费763.80元,合计医疗费127193.31元。其中叶志远垫付徐云飞预交医药费94000元、预付护理费1000元、急救费763.80元,合计95763.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叶志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一致协商确定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7928.85元。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定损,苏E×××××小型轿车车损为19500元。另查明:叶志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预交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欠费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叶志远在事发后已经垫付部分费用,徐云飞理应在治疗终结后及时与其结算,故本院对于叶志远要求结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云飞提供了其损失的相应证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徐云飞受伤,由于叶志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这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徐云飞、叶志远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故本院确定由叶志远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由徐云飞自负35%的责任。关于叶志远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损。叶志远主张19500元,由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徐云飞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6825元。关于徐云飞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根据叶志远、徐云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医药费为127193.31元。上述徐云飞的损失127193.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00元(余额2000元为丁海东预留)。徐云飞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18193.3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7928.85元(其中由徐云飞负担13275.10元,由叶志远负担24653.75元),剩余80264.4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52171.9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金额为61171.90元。因叶志远已垫付95763.80元及车损6825元,扣除其自负部分24653.75元,差额部分16763.15元,因徐云飞未治疗完毕,故本案不予理涉,由徐云飞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结算或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算。另,对于叶志远车损部分,属于车辆损失险范畴,其自身责任部分由其自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理赔,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叶志远垫付款6117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原告叶志远的款项汇至其指定帐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叶志远,卡号43×××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原告叶志远负担1693.90元,由被告徐云飞负担912.10元。此款原告叶志远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吴怡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