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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4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459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发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4年底,原告大学毕业后,回到重庆遇见了被告,经过交往,2005年10月左右,双方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被告从孩子出生至今,一直没有工作。2011年4月起,原告到广州上班至今,被告长时间在重庆抚养孩子,双方一直过着分居的生活。婚后半年,由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在平日生活中,双方对事物认识上分歧、生活上的问题等均未及时的化解、沟通,长时间的积累,渐渐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因此经常吵架。2011年4月起,原告离开重庆到广州上班后,双方长期分开居住,更让双方本就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双方都痛苦,对正在成长阶段的孩子更不利。故诉请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小孩出生之前其经营生意,但小孩出生之后,其就全身心的投入照顾小孩,小孩生下来之后有先天性疾病,每年都需要复查,其现在没有工作,无能力抚养小孩。如果由其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原告提出离婚太过突然,之前夫妻双方的感情非常好,原告对其一直很好,对其家人也非常好,婚后双方很少发生大的矛盾;同时,在别人看来,夫妻关系也很融洽,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于2011年4月到广州上班,但双方并未分居,因为小孩是在广州上幼儿园,双方顶多分开也就是1个月。综上,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2005年10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11年4月原告到广州上班。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婚初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小孩出生后被告一直没有去工作的意思,家庭负担一直由其自己承担;由于被告说话比较强势,其无法与被告沟通,其感觉很累、很压抑;另外被告限制其和朋友的交往,对其家人也是漠不关心,双方家庭不平等。被告陈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后确实是原告一人在外工作争取,但是其一直负责照顾家庭和小孩;其性子虽然有点急,说话声音有点大,但是双方还是有充分沟通;其并没有限制原告和朋友间的交往,也没有对原告家人漠不关心和不平等;其以后会改正自己的缺点,为和好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是否准予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这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双方是在有充分接触、了解之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原、被告双方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是夫妻之间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主要因双方缺乏沟通、理解所致,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在矛盾出现后双方均应积极沟通,相互体谅,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而不应急于使婚姻走向解体,加之婚生女李某乙尚小,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今后双方之间只要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多理解、支持和关爱,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