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0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尹某与何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何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0741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马伟杰,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徐军,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与被告何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德元于2014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杰,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她与何某的儿子何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6日她的户口迁入到何某的户籍内。因江阴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需要,何某位于原澄江镇胜利村陈家16号的房屋实施了拆迁,并于2001年7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是按照每个安置人口35平方米计算安置面积。何某因房屋拆迁共分得2套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188.27平方米。她认为该房屋中有她的35平方米的份额。2008年9月16日,她与何某的儿子何锋协议离婚。离婚后,她与儿子一直居住在何某分配的拆迁安置房中,直到2013年7月份搬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5平方米房产份额所对应的1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他不同意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是析产纠纷。尹某对本案的房产不享有份额,尹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尹某与何锋2008年离婚,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江阴市澄江镇胜利村陈家16号的房产系登记在何某名下的个人房产。2001年7月13日,江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动迁办公室与何某签订《动迁协议书》,协议约定江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动迁办公室对何某持有的房产(含附属物),根据《江阴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规定》和《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给予作价收购补偿,作价补偿后的房屋由江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动迁办公室处理,江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动迁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给何某安置住房。房屋价45776.9元,附属物补偿费15422.35元,搬家费250元,计61449.25元。房屋的安置人口为何某、何锋、何娟、尹某、朱秀芬。2002年6月24日,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滨江办事处与何某签订《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何某胜利村的面积199.03平方米的房产产权于2001年7月13日起归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滨江办事处所有;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滨江办事处向何某提供江阴市渡江新村6号楼203、204室大户型住房2套,建筑面积188.27平方米,自2002年6月24日起归何某。2004年1月6日,江阴市渡江三村6幢203室、204室均登记在何某名下。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尹某享有3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对于安置房何某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2008年9月16日,何某的儿子何锋与尹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何锋与尹某自愿离婚,婚生子何晨旭随尹某生活,抚养权归尹某,尹某承担何晨旭今后的所有的抚养费用,何锋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在不影响何晨旭的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何锋可随时探视何晨旭,并可接何晨旭出去玩或到身边小住,无财产纠葛,无债权债务。2013年6、7月份尹某从涉案的拆迁安置房中迁出。庭审中,尹某与何某确认江阴市渡江三村6幢203室、204室拆迁时的优惠价为每平方米353.16元,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080元,房屋现在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上述事实,有《动迁协议书》、《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尹某所主张的是其在何某的位于江阴市澄江镇胜利村陈家16号的房产经过拆迁安置后其所享有的拆迁利益。2001年被动迁的江阴市澄江镇胜利村陈家16号房屋产权属何某所有,拆迁安置实行产权互换,即被动迁的房屋原产权人在丧失原所有权后,取得安置房的产权,故何某取得《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约定安置的位于江阴市渡江三村6幢203室、204室两套房产的产权,何某取得安置房支付对价时,因尹某作为被安置对象的因素获得政策性优惠而享有的拆迁利益应归尹某享有。登记在何某名下的房产为江阴市渡江三村6幢203室、204室,根据拆迁政策,尹某享有3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即35平方米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减去优惠售房价的差价所得的利益应由何某补偿给尹某。根据《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当时该房的优惠价为353.16元/平方米,市场价为1080元/平方米,其中的差价为25439.4元【(1080元/平方米-353.16元/平方米)×35平方米】应补偿给尹某。故对尹某请求何某给付其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何某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因尹某自2013年6、7月份才从涉案的拆迁安置房中搬出,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何某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尹某补偿款25439.4元。二、驳回对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尹某已预交),由尹某负担1450元,由何某负担280元(尹某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何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何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何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成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