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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4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1与陈×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陈×,宋×2,宋×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4948号原告宋×1,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被告陈×,女,1928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宋×2(亦系陈×之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宋×3,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宋×1与被告陈×、宋×2、宋×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1、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宋×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1诉称:被告陈×与宋×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宋×1、宋×2、宋×3三个子女。宋×于2011年1月7日去世。陈×与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3月在中国工商银行以宋×的名义存款10万元,宋×生前未留有遗嘱,被告宋×3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现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存款中的5万元。被告陈×、宋×2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争议的存款10万元是陈×与宋×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存款中的5万元是陈×的个人财产,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与宋×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宋×3、宋×1、宋×2。宋×于2011年1月7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07年3月,陈×与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以宋×的名义存款10万元。2011年10月9日上午7时55分,宋×3给宋×2发送短消息,内容为:身体欠佳,住院治疗,任何遗产,从未参与,永久放弃。宋×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银行存单、(2011)东民初字第03338号民事判决书、短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向被告宋×3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宋×3到庭应诉,被告宋×3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宋×3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与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3月在中国工商银行以宋×的名义存款10万元,该存款系陈×与宋×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宋×的遗产,宋×去世前未留遗嘱,宋×的遗产依法应由陈×、宋×3、宋×1、宋×2共同继承。现被告宋×2、宋×3均表示放弃自己应继承的份额,故宋×的上述遗产应由原告宋×1及被告陈×继承。原告宋×1要求分得上述存款5万元,被告陈×、宋×2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宋振东名下的现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的存款十万元及利息,其中五万元归原告宋×1所有,余款及利息归被告陈×所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谷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