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邢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于2012年2月27日18时许,酒后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村石某的暂住处,将石某停放在门口的面包车损坏,后进入石某家中,将石某家中的锅盖等物品损坏,并在踹石某家中门时致躲在门后的石某的女儿石某2(2008年1月出生)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2右眼损伤构成轻伤。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邢某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人邢某2、吴某、何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石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邢某于2013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邢某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00元,已清结。被害人方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邢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邢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智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