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刑执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胡优生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优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490号罪犯胡优生,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邵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优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优生等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株中法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准予胡优生撤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胡优生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优生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胡优生共获得奖励分103.8分。在审理期间,该罪犯主动缴纳2000元执行原判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优生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优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