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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3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乐用,彭淑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乐用,彭淑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3313号原告韩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陈平(原告之母),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熊敏强,重庆张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乐用,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淑英,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朝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乐用、彭淑英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强和被告韩乐用、彭淑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起诉称,原告韩某甲之父韩某乙在2014年5月23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福苑社区半山9社工作时被电击死亡,5月24日与用人单位达成了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其中获得的工亡补助金、困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原告的抚养费都被二被告(韩某乙之父母)侵占,分文没有给付原告,现在原告仅1周岁,为有利于原告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分得的韩某乙的工亡补助金504320元,困难帮助费32342元和原告的抚养费52164元。被告韩乐用、彭淑英某辩称:韩某乙是我们的儿子,是原告的父亲,事故发生后我们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多次协商,陈某认为赔偿款应全部归她,我们只是暂时保管。工亡补助金不能按继承法来继承,精神抚慰金也不能全部归原告,但是抚养费52164元同意给付给原告。被告和原告都是韩某乙的直系亲属,被告认为工亡补助金应该平均分配,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分配的范围。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乐用和被告彭淑英某有韩某乙和韩露两个子女,韩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于2013年6月19日非婚生育原告韩某甲。2014年5月23日下午韩某乙在工作期间被电击因工死亡,5月24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中梁山街道福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用人单位和原被告调解达成了补偿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原被告死者韩某乙的工亡补助金504320元,丧葬补助金2453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66640元,非婚生子原告的抚养费52164元,交通费2000元,困难帮助费及精神抚慰金32342元,共计782000元。调解达成协议后由被告韩乐用、彭淑英某领取了该笔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分配补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504320元,困难帮助费32342元和原告的抚养费52164元。在庭审中,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52164元,但对工亡补助金504320元,困难帮助费32342元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原告和法定代理人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被告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也即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它的性质是受害者死亡后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而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其权利人是死者的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而困难帮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故死者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该死亡赔偿金、困难帮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享有请求分配的权利。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本案中,韩某乙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将包括本案讼争的工亡补助金504320元,困难帮助及精神抚慰金32342元和原告的抚养费52164元支付给了二被告。而韩某乙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范围有本案的原告和二被告,故原告请求分配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全额分配该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对原告的抚养费52164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按照家庭生活实际情况和对近亲属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法定义务性质以及原告现尚幼小、二被告正当壮年的身体健康状况,适当照顾原告,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分配的比列为50%、25%、25%,即原告应分得268331元,二被告应各分得1341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乐用和被告彭淑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甲抚养费52164元,工亡补助金、困难帮助及精神抚慰金268331元,共计320495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8元,减半收取4844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韩乐用、彭淑英某各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交纳上诉费9688元(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该中级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