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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祥善与兴化市楚水招商服务有限公司、王榆杰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祥善,兴化市楚水招商服务有限公司,王榆杰,吕华荣,兴化市楚水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善,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楚水招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69008-4,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榆杰,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审被告:吕华荣,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审第三人:兴化市楚水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514392416,住所地兴化市温州商城1-3幢F8店铺。 法定代表人:李德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祥善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楚水招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水招商公司)、原审被告王榆杰、吕华荣、原审第三人兴化市楚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水担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1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祥善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103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楚水招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楚水招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王祥善于2016年1月19日、4月12日两次汇给楚水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存妻子王粉香合计36万元,此款就是偿还反担保的债务,而王祥善并不欠李德存或王粉香其他债务,加上吕美平的7万元保证金,王祥善应承担的担保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一审楚水招商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30日汇款给王榆杰的30万元,因该款发生在2014年12月30日王榆杰向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借款49万元之前,与本案无涉。此30万元系王榆杰与李德存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反担保人王祥善、吕华荣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即使吕美平转让给王祥善的7万元债权楚水招商公司不认可,王祥善已经还款36万元仅欠3万元。 楚水招商公司二审辩称:1.王祥善与王榆杰系父子关系,从2013年起,王祥善和楚水担保公司之间就发生经济往来。在经济往来的过程中,王祥善以其本人及王榆杰、朱爱琴的名义参与款项的收支。楚水担保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李德存及其妻王粉香的名义参与款项的收支。双方之间的业务实质就是楚水担保公司和王祥善之间的借贷。2.案涉债权转让虽然名义上是以王榆杰的名义向兴化市农商行贷款,但在贷款发生之前也是王祥善和楚水担保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3.吕美平跟我公司之间业务还没结清,涉案7万元由吕美平本人与我公司结算,王祥善无权进行抵销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楚水担保公司二审陈述,我公司只认王祥善讲话,每次借款给王祥善都是在其指示下汇款至本人或者王榆杰、朱爱琴的银行卡上。 楚水招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榆杰、王祥善、吕华荣连带偿还楚水招商公司受让的代偿款3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王榆杰向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借款49万元,委托楚水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王祥善、吕华荣向楚水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需向担保人缴纳保证金10万元,如发生担保人代偿情况,借款人应及时偿还代偿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担保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楚水担保公司代偿后二年;保证范围:代偿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王榆杰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8日,楚水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本金49万元。2015年5月19日,楚水担保公司与楚水招商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楚水担保公司将该笔代偿款转让给楚水招商公司,并于2016年12月底通知了各债务人。另外,楚水招商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万元。 一审另查明,自2013年4月26日起,李德存、王粉香夫妇与王祥善、王榆杰父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间,李德存、王粉香共向王榆杰、王祥善汇款95万元。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4月12日间,李德存、王粉香共收到王祥善汇款1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王榆杰、楚水担保公司与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楚水担保公司与楚水招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2016年1月19日、4月12日,王祥善汇给王粉香29万元、7万元,虽然汇款时间是在代偿之后,但王祥善汇款的对象是王粉香,而不是楚水担保公司或李德存,且王祥善、王榆杰与李德存、王粉香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王祥善汇给王粉香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偿还楚水担保公司的代偿款,王祥善、王榆杰辩称这两笔汇款是偿还楚水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另外,楚水招商公司主张保证金10万元包含在王祥善、王榆杰汇给李德存、王粉香的111万元中,没有另外支付,因其已自认王榆杰向楚水担保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且在诉讼请求中扣减了保证金,故保证金10万元是否包含在王祥善、王榆杰汇给李德存、王粉香的111万元中,对认定本案事实没有影响。至于王祥善、王榆杰与李德存、王粉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3.王祥善辩称受让吕美平7万元保证金债权,应抵偿代偿款,因楚水担保公司陈述其与吕美平之间存在其他未了结的账目,本案无法查清,故不宜将该笔债权抵偿代偿款,王祥善可另行主张;4.王祥善、吕华荣为王榆杰的借款向楚水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楚水招商公司受让了该笔债权,有权向王祥善、吕华荣主张担保权利。综上,王榆杰欠楚水招商公司受让的代偿款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楚水招商公司自愿主张33万元,不损害债务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王榆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楚水招商公司受让的代偿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王祥善、吕华荣对王榆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王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楚水招商公司受让的代偿款3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1.5万元;2.王祥善、吕华荣对王榆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王祥善、吕华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榆杰追偿。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榆杰、王祥善、吕华荣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王祥善自认与朱爱琴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2.楚水担保公司与王祥善之间的账目收支往来,系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存及其妻王粉香的名义与王祥善发生的。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如下。 A.王祥善借款情况 时间 2013年4月26日 2013年6月24日 2013年7月30日 2014年7月1日 金额 30万元 20万元 10万元 5万元 备注 汇至朱爱琴 合计 65万元 另2013年8月30日,楚水担保公司汇款至王榆杰30万元。对于王榆杰借款的担保金10万元,王榆杰本人并没有支付楚水担保公司该笔款项,而是由王祥善支付,并计入双方往来。 B.王祥善还款情况 时间 2013年5月3日 2013年7月22日 2013年7月25日 2013年8月30日 金额 20万元 20万元 5万元 30万元 合计 75万元 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12日王祥善分别汇款29万元、7万元给楚水担保公司,以上合计给付111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1.吕美平与楚水担保公司的7万元债权往来王祥善能否抵销代偿款;2.王祥善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12日两次汇给楚水担保公司的36万元款项的用途,是否是偿还案涉担保款;3.王榆杰于2013年8月30日借款的30万元,王祥善是否有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一、吕美平与楚水担保公司的7万元往来王祥善不能用来抵销款项。 首先,吕美平与楚水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结算完毕,吕美平在楚水担保公司的7万元担保金是否为吕美平的债权尚不确认;其次,吕美平出具的《证明》载明只是将7万元担保金的收条原件交给王祥善,但吕美平并没有将该笔款项转让给王祥善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也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故王祥善请求以吕美平与楚水担保公司之间的7万元往来抵销其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祥善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12日两次汇给楚水担保公司的36万元款项为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特指案涉担保代偿款。王榆杰所借的30万元,已由王祥善先行偿还。 首先,王祥善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12日两次银行转账给楚水担保公司(王粉香)的36万元,并没有明确备注款项的用途、性质,即该款项不指向特定的担保款。 其次,从双方全部的往来账目可以看出,截止2013年8月30日,如果不包括王榆杰所借的30万元,楚水担保公司共计借款给王祥善60万元,而王祥善已经还款75万元,借贷收支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 第三,反向论证,如果王祥善2016年所还的36万元为其支付的担保款项,展开双方全部往来,不包括王榆杰所借的30万元,楚水担保公司一共借款给王祥善65万元,算上36万元担保款,王祥善只需还款101万元即结清双方全部往来。事实上,王祥善一共还款111万元,这不符合常理和交易往来习惯。而多付的10万元,王祥善解释为李德存所欠其的款项,这种解释更加与常理不符。同时,王榆杰借款所支出的担保金10万元,王榆杰本人并没有支付给楚水担保公司该笔款项,而是由王祥善支付,并实际计入双方业务往来。 经推理分析,有理由相信王榆杰所借的款项是并入王祥善与楚水担保公司往来中的,王祥善辩称其对此不知情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和也不符合往来交易过程。截止2014年7月1日,楚水担保公司共计借款给王祥善(包括王榆杰、朱爱琴)款项95万元,加上代为偿还的款项49万元,楚水担保公司对王祥善享有债权合计144万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王祥善合计汇款111万元给楚水担保公司。鉴于双方往来中,所有款项往来均未载明用途和性质,本着按时间顺序滚动结算债务的原则,王祥善尚欠楚水担保公司债务33万元即为代偿的款项。楚水担保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楚水招商公司,受让人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阐述理由不当,然实体处理符合双方真实往来,所作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王祥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金严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