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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海与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张海。委托代理人:刘志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军。原告张海与被告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裁定作出(2014)唐民立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数额42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通过迁安农行马兰庄支行汇给被告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利息2739893.33元,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金额0.08%按日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数额42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协议第6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如不能归还此笔借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按借款金额0.08%计算收取违约金。甲方有权对乙方房产和其他家庭财产进行变卖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迁安马兰庄支行汇给被告现金4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鄢军未依约还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同类同档次利率计算,被告鄢军应给付原告张海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期间的利息2739893.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迁安马兰庄支行出具的银行利率表及原告偿还该行的本息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2739893.3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未按约还款的行为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海提出被告鄢军按日0.08%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军偿还原告张海借款本金4200万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鄢军偿还原告张海借款期间的利息2739893.33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鄢军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金额0.08%按日向原告张海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654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499元,由被告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