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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李玉萍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巩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申请卡号为4367455157777504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09年7月24日开始使用,2013年1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3年11月25日,共计欠款19634.88元(其中本金16497.3元,利息及滞纳金3137.58元)。期间银行多次催收,李某某始终不予归还。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已向银行还款2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人董某某的陈述,账户信息明细、催收登记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关于李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的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玉萍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还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璐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