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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州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93年,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工。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锦绣馨苑”小区,趁无人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房屋V15单间内,盗走梁某某放在室内的一部步步高X3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700元。经物价鉴定,步步高X3手机价值人民币1953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步步高X3手机、现金人民币2700元发还了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购手机发票,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审理中,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