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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何秀琴与石嘴山市晟欣雅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翟连纪、刘铁山、翟山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琴,石嘴山市晟欣雅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翟连纪,刘铁山,翟山泉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32号原告何秀琴,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回族,石嘴山市晟欣雅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股东。委托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晟欣雅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潮湖村。法定代表人翟山泉,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翟连纪,男,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晟欣雅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原股东。被告刘铁山,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晟欣雅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翟山泉,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晟欣雅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秀琴与被告石嘴山市晟欣雅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翟连纪、刘铁山、翟山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秀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秀琴负担。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姜绍燕人民陪审员  褚彦诚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郜金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