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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汉宗与张凤荣、王向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刘汉宗,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凤荣,农民。被告:王向禹,农民。被告:张敬川,农民。原告刘汉宗与被告张凤荣、王向禹、张敬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继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荣、王向禹、张敬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宗诉称,被告张凤荣与被告王向禹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敬川两家合伙在柏各庄镇西城子村养鱼。2012年,被告张凤荣、张敬川与我开办的燕兆饲料厂建立业务关系,陆续从我处赊购饲料90吨,共计款项为375900元,此款项中包含我为被告垫付的药款1200元。二被告购料时预付款125000元,其余250900元全部赊欠,双方约定被告卖鱼后立即偿还欠款。被告张凤荣、张敬川于2013年初卖鱼后偿还了我100000元,除去现金料与赊欠料之间的差价款6300元,尚欠144600元料款至今未还。此债务发生在张凤荣与王向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144600元。被告张凤荣、王向禹、张敬川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凤荣、张敬川与原告开办的滦南县燕兆饲料厂建立业务关系,从原告处赊购饲料90吨,共计款价375900元(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药款1200元),二被告购料时预付款125000元,其余250900元全部赊欠,双方约定被告卖鱼后立即偿还欠款,被告张凤荣、张敬川于2013年初卖鱼后偿付原告100000元,扣除现金料与赊欠料之间的差价款6300元,尚欠144600元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凤荣、张敬川签名的欠条、滦南县燕赵饲料厂商品调拨单、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凤荣、张敬川从原告刘汉宗处赊购饲料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张凤荣、张敬川理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王向禹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向禹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荣、张敬川偿还原告刘汉宗饲料款1446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汉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凤荣、张敬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