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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骆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骆某,女,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宿迁市宿城区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某,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骆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不长便于农历1988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1989年11月24日生长女(已出嫁),于1990年2月25日生次女(已务工),于1992年3月23日上长子(已婚),于1993年6月7日生次子。双方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家独断专行,原告稍有不慎便拳脚相加,原告遭受家庭暴力无法忍受,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与被告景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1988年5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于1989年1月1日生长女,于1990年2月25日生次女,于1992年3月23日生长子,于1993年6月7日生次子,四子女均已成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以家庭暴力、双方经常吵打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宿城区蔡集镇施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户口页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骆某未就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骆某与被告景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与被告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