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富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富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汝博,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富贞,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贷款公司”)诉被告赵富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汝博、被告赵富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赵富贞因经营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切身利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告赵富贞立刻偿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富贞辩称,我是在海城贷款公司员工授意下办理的借款手续,目的是为了规避小额借款公司不能向股东发放贷款的规定。我认为2012年3月27日的借款手续系公司行为,我只是一个代理行为。原告诉求的利息我已偿还100000元,偿还部分应予以扣除。应追加担保单位为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真实借款人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海城贷款公司与被告赵富贞签订(短期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海城贷款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放款途径为直接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中,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7.5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于2012年5月25日还款50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合同由被告赵富贞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捺手印。2012年3月27日,滨州北海新区华海祥龙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海城贷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赵富贞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滨州北海新区华海祥龙饲料有限公司作为赵富贞的保证人盖章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城贷款公司当日向以被告赵富贞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中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该笔贷款至今未偿付。滨州北海新区华海祥龙饲料有限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富贞偿还利息25000元。以上事实,有小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城贷款公司与被告赵富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海城贷款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富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富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富贞已偿还利息25000元,应从尚欠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赵富贞追加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被申请公司与本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非同一公司,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赵富贞主张其并非实际用款人,虽其主张其从原告海城贷款公司处借得的款项已转入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并提供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2年3月27日我公司员工赵富贞自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该借款已于2012年3月27日转入公司中行账户,由公司分配使用,该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被告赵富贞与原告海城贷款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即使如被告赵富贞所言,其将从原告海城贷款公司处借得的款项又转入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那么其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赵富贞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赵富贞与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富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无棣县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7.52%计算;自2012年5月26日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应扣除被告赵富贞已偿还的25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3元,由被告赵富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代理审判员 陈真真人民陪审员 丁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