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郭加文、张元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加文,张元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加文,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代理人李春荣,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江,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诉人郭加文与被上诉人张元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荣、被上诉人张元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终结。原审原告张元江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富锦市上街基镇天安村民委员会签订废弃地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2011年7月8日至2061年7月8日止,于合同签订日交付承包费60000元。2011年7月,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强种土地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土地。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郭加文辩称:1.原告与上街基镇天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1)土地承包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天安村民委员会的发包行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9条的规定程序办理,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50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废弃地的承包年限最长为30年,而该“合同”中竟约定为50年;3)“合同”中第一条对承包费的约定为50年60000元。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此条款足以说明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诉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合同中所述的13.5亩(1.35公顷)土地中的2.4亩(0.24公顷)自2002年开始便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耕种。原告与天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此地块上的种地户由乙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从未与被告就该块土地的补偿问题协商过,被告直至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原告所谓的土地出租合同。该块土地在被告管理、耕种前属于废弃地,完全不能耕种。在被告多年精心的管理后,变为耕地,被告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心血。原告在利益的驱使下竟将被告诉至法院,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恶意诉讼行为,被告将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系富锦市上街基镇天安村村民。2011年5月10日,天安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召开会议决定将村沙石路南废弃地及学校南废弃地对外出租,承包期限50年,竞价出租,本村村民优先,村沙石路南废弃地底价60000元、学校南废弃地底价100000元,2011年5月19日在镇会议室竞价出租。并于2011年5月11日对外张贴公示。公示中村砂石路南桥西废弃地出租条件为:1.出租期50年,租金60000元;2.此地块上种地户由承包方协商解决;3.三江办水利工程重新使用此地块承包方一切建筑损失由承包方自负;4.一切手续由承包方自己办理。2011年7月8日,原告就村砂石路南桥西废弃地与富锦市上街基镇天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废弃地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2011年7月8日至2061年7月8日止,同时合同中第二条亦约定此地块上种地户由承包方协商解决。原告并于合同签订日交付承包费60000元。在原告承包村砂石路南桥西废弃地前,被告在此地块经营耕种部分地块,至今面积为0.24公顷。被告所经营的0.24公顷土地未在其承包田范围内,同时就该地块被告未与村委会及他人签有承包合同,耕种至今,未向村委会或他人交纳过承包费。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平整耕种的土地系上街基镇天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废弃地,并且已被上街基镇天安村村民委员会发包原告,被告在平整后的经营期间未与上街基镇天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亦未与他人签订转包合同,同时在耕种期间也未向上街基镇天安村村民委员会或他人交纳费用,故被告对争议的土地未获得合法的经营权。原告与上街基镇天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获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权,被告继续耕种该地并拒绝返还本案争议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郭加文于本判决生效日将本案争议的0.24公顷土地经营权交付原告张元江。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加文负担。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由中级法院重审此案,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所持的《废弃地出租合同》未经村委会立会研究和村民代表会民议定程序,明明是虚假的无效合同,村委会会议记录是伪证,此合同的签订是原审原告和村干部的个人行为,从承包期限和承包价格上看都是无效的,也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原审法院在证据确认和采信上有明显倾向性,支持原告诉求实属不依法办案,原审判决是错判,请求予以撤销。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意在证明争议地块十二年前是荒沟,经上诉人平整后耕种十二年了,现已是耕地,并不是废弃地。2、证人联名证言一份,意在证明涉案土地发包公示过程虚假。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说没有证据和公章,一审时对证据和公章已经调查取证,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原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认为此证据虚假。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反映了争议土地现实状况,佐证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废弃地出租合同”是虚假、无效合同,于案件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中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采信原告证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争议土地经营权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治理及耕作,未签订任何合同,十余年间亦未交纳任何费用,其土地经营权无合法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在涉案地块竞价出租公示期间,上诉人未主张其优先承包权,视为其本人自动放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郭加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