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庞某、黎某某、万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庞某,黎某某,万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被告人庞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庞某、黎某某、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庞某、黎某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指使被告人庞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唐某某骗至灵宝市解放村一居民宅内的传销窝点,后雷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庞某、黎某某、万某在该传销窝点内轮流看管唐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3年10月8日14时许,唐某某被灵宝市公安局民警解救。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庞某、黎某某、万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庞某、黎某某、万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万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庞某、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其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唐某某看管,本人也没有对唐某某看管,其在传销窝点只是洗菜、打扫卫生。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庞某、黎某某、万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指使被告人庞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唐某某骗至灵宝市解放村一居民宅内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雷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庞某、黎某某、万某在该传销窝点内轮流看管唐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万某报警,公安机关将唐某某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四川省达县公安局赵家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庞某、黎某某、万某的年龄、身份;处警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了六被告人到案及被告人万某主动报警的情况。2、证人徐某、袁某某、雷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了六被告人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看管的经过以及被告人雷某某的年龄情况等。3、六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庞某、黎某某、万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庞某、黎某某、万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主动报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庞某、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其没有指使、也没有参与对被害人唐某某看管,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人庞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人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人万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