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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星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辉。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辉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小街老山羊饭店路口,将一小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曾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在钟某辉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从曾某某身上查获一包仔的冰毒(净重0.4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辉的户籍证明,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辉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4)6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平面图,被告人及证人辨认毒品、毒资、作案地点的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与证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当面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0.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