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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荣益艮因与被上诉人赵复清、原审被告向英、赵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益艮,赵复清,赵贵,向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益艮。委托代理人樊启初,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复清。委托代理人杨金枝,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贵。原审被告向英。上诉人荣益艮因与被上诉人赵复清、原审被告向英、赵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四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益艮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初,被上诉人赵复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枝、原审被告向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向英将其位于澧阳镇兰江西路755号的房屋建造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荣益艮(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向英与荣益艮之间签订了“私房建筑清包合同”,双方约定:向英将其三层加架空层建筑面积为920平方米的楼房(框架结构,楼面均为现浇)交由荣益艮建造,清包建筑每平方米270元,总承包价款为24.8万元,工期120天;房屋建造图纸及原材料由向英提供,荣益艮提供建造所须工具并按照提供的图纸及材料进行施工;建造过程中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均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发包方不承担责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荣益艮承包该房屋建造工程后将该楼房的现浇工程(即打混凝土)口头分包给赵贵,双方约定现浇完工后给付报酬12000元。2013年7月30日,赵复清受赵贵雇请到其所承揽的荣益艮工地上工作,具体从事运送水泥;双方之间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13年8月1日上午8时左右,赵复清在用铁钩钩住水泥袋口运送水泥的过程中,袋口破裂致其摔倒在地受伤。赵复清受伤后被送到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Dr检查为左侧colles骨折,用去医药费1047.50元(向英支付670元)。2013年8月5日,赵复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复清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构成人身损害致残程度拾级;2、评定伤后全休叁个月;壹人护理壹个月。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诉。赵复清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起诉至澧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贵、向英、荣益艮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各项费用共计31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的焦点有:一、向英与荣益艮、荣益艮与赵贵之间是何法律关系;赵复清与哪一个形成劳务关系;二、本案赵复清损害后果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三、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及承担。关于焦点一,参照建筑业有关行业规定及特点可以知道,居民业主自己建设或者聘请村镇建筑工匠参与共同建设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是为居民自建的低层住宅,这类自建房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其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其次,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我国合同法设专章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规定,但又明确未明文规定者可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向英将三层房屋发包给个人工匠承建,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该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规定而无效。荣益艮承包该工程后将楼面现浇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赵贵的行为,是一种违法分包。从赵复清起诉与赵贵答辩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赵复清是受赵贵雇请,与其形成劳务关系。赵复清在从事赵贵指定的劳务工作中摔倒受伤致残。关于焦点二,对于赵复清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依据赵复清提供的门诊费发票核定为1047.50元;2、残疾赔偿金:7440元×20年×10%=1448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3、护理费:50元×30天=1500元,依照鉴定机构意见及常德中院指导性意见;4、误工费:33106元÷12×3=8276元,依照鉴定机构意见;5、鉴定费:依据赵复清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核定为400元;6、交通费:赵复清受伤后没有住院,且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依法不予核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复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比较明显,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703元。关于焦点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在有劳务关系的赵复清与赵贵之间;向英作为发包人将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荣益艮是违法发包;而荣益艮在建造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赵贵,其行为亦有过错;赵贵作为雇主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英、荣益艮对此与赵贵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贵雇请赵复清为其提供劳务,对赵复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复清长期在建筑工地上工作,在拖运水泥时由于未谨慎操作致使身体受伤,自身有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赵复清各项损失合计28703元,由赵贵赔偿22458.40元;向英、荣益艮与赵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金钱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赵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复清交纳110元,向英、荣益艮、赵贵交纳44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荣益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所持理由为:1、本案未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赵复清的自伤完全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袋装水泥的国家标准根本不考虑用铁钩拖运,赵复清在工地上搬运袋装水泥的方式是使用铁钩拖运,采用了错误的工作方法。且搬运水泥是再简单不过的劳动,没有任何技术要求,不需要安全生产培训。赵复清的受伤完全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对荣益艮的上诉,赵复清答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其所持理由为:一、本案的案由决定了本案性质,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的判决即有事实根据,更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原审被告向英答辩称:赵复清受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这起案件不是安全责任事故,是受害者赵复清自己不小心所致的,应由他自己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赵贵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荣益艮、被上诉人赵复清、原审被告向英、赵贵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双方的诉辩主张来看,荣益艮与赵复清争议的焦点是对赵复清受伤应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荣益艮承建向英的房屋修建工作,该房屋系三层加架空层,框架结构、楼面为现浇混凝土。依照建设部有关文件规定,居民、村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住宅以下为自建低层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可见,向英所建房屋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确定的“低层住宅”,修建该房屋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规定,向英与荣益艮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荣益艮将为该房屋打现浇混凝土的工作分包给赵贵,与赵贵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赵贵雇请赵复清到工地上从事工作,赵贵与赵复清为雇佣关系。赵复清长期在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应熟练掌握基本技能,此次在完成拖拉水泥袋的简单工作时,用铁钩钩住水泥袋拖拉,导致袋口破裂,其自身摔倒受伤,违反一般操作常识,未尽到谨慎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赵贵作为雇佣赵复清的人员,在工地上从事管理,未加强对工地的安全管理,未做好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赵贵承担60%的责任,赵复清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故赵贵应赔偿赵复清损失18422.1元(25703.5元×6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荣益艮将打现浇混凝土的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赵贵,向英将房屋建设施工工程违法发包给荣益艮,均存在选任过错,向英、荣益艮、赵贵应共同对赵复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荣益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四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即:1、赵复清各项损失合计28703元,由赵贵赔偿22458.40元;向英、荣益艮与赵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金钱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赵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赵贵赔偿赵复清18422.1元,向英、荣益艮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以上金钱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赵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荣益艮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复清负担110元,向英、荣益艮、赵贵共同负担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荣益艮负担440元,赵复清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春明审 判 员  彭 炜审 判 员  孙 晖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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