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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教师。被告阮某某,男,汉族,教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美云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阮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7月19日,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借款后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阮某某以投资生意为由先后于2012年4月30日、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各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月息1.6%,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寿宁县大同小学证明、借条二张予以证明。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是不对的,应负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月利率1.6%从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月利率1.6%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美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蔡少琴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