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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赵艳峰与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朋,于再江,马士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赵立朋,男,48岁,汉族,市民。被告:于再江,男,57岁,汉族,市民。被告:马士杰,男,62岁,汉族,市民。原告赵立朋与被告于再江、马士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朋、被告于再江、马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朋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于再江在向阳市场签署诚信彩钢承揽安装合同,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于再江、马士杰二人共欠工程款18284元,于2013年6月9日于再江儿子还款5000元,至今仍有1328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诚信彩钢承揽安装合同和被告于再江合伙人马士杰欠条为证。经原告十几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1月17日催要欠款时,马士杰答应下午还款,现仍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按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彩钢承揽安装合同》第十条规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3284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于再江辩称,第一,合同不是我签订的,欠条也不是我出具的,我不是被告,原告诉我没依据。第二,欠工程款事实存在,是给厂子作了彩钢房顶,欠款属实,我们应承担责任。该合同不合法,所以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马士杰辩称,当时我不知道做彩钢房顶的事情,我在煤厂待着的时候,原告找人签订合同,厂子没人原告就找我签的工程合同,我让原告找被告于再江,原告称谁签都可以,我就签订了,我签的是于再江的名。工程量不够,工程的质量也不符合我们要求的标准,在合同之外又产生了烟囱钱,且5000元也不是我给原告的。我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当时我们约定好工程款立即给不上,原告非要干此活,在干完活后不久,于再江的儿子给了原告5000元的工程款。现在房子还漏雨。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给二被告开办的洗煤厂做彩钢瓦房顶工程是否存在平米不足和质量问题。2.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工程款13284元。3.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诚信彩钢承揽安装合同一份,证明与于再江签订的彩钢安装合同。2.马士杰出具欠条一枚,证明尚欠我彩钢房顶款13284元。被告于再江质证为,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签订合同的事,但房子确实盖了。对欠条认可,是为厂子做的事。被告马士杰质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合同是我签订的。本院认证:对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同系于再江的合伙人马士杰以于再江的名义签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诚信彩钢门市业主。2013年5月22日,被告马士杰以被告于再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在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四家村北山合伙开办的洗煤厂做彩钢房顶,施工187.2米,每米价格为95元,总工程款价格为18284元,其中包括烟囱费500元;同时约定:“……五、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工程款或材料费用等,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15日后不付工程款的定做人,要承担工程款总数的20%滞纳金。定做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十、上述条款,如一方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违约金伍仟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在江的儿子于志勇于2013年6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余款13284元,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马士杰于2014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主要内容为:“欠彩钢房盖款一共是18284元,已付5000元,还欠13284元,如有错误再商量。欠款人:四家煤厂马士杰。2014年1月17日”。另查明,二被告合伙开办的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四家村北山洗煤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求。原告为二被告合伙开办的洗煤厂做彩钢房顶,由马士杰以于再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于再江由其儿子于志勇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余款13284元未付,由被告马士杰为原告出具欠条,综上,原告与被告马士杰签订的合同,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实际中亦按其履行,庭审中,被告于再江对欠原告工程款事实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32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132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不同意给付,主张当时即告知原告不能及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未对工期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于再江主张承揽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士杰为经营合伙事务与原告签订合同,该行为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于再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士杰主张原告施工平米不足,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马世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主张事实真实存在,可另案进行处理。二、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再江、马士杰给付原告赵立朋彩钢房顶工程款13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立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于再江、马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