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8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冯彬与北京诚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彬,北京诚轩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彬,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轩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1幢22层C座二十六层。法定代表人樊申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育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垒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轩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诚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诚轩公司与冯彬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竞买协议》,后冯彬在拍卖会上成功竞得拍卖品。在拍卖成交后,冯彬未能付款并领取拍品,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诚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冯彬支付诚轩公司第2450号拍卖品的价款等。一审法院向冯彬送达起诉状后,冯彬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公民住所地法院管辖。诚轩公司依据拍卖须知中规定“诚轩公司住所地的中国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作为争议解决管辖依据。原审被告冯彬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诚轩公司向冯彬主张权利之依据为其与冯彬签订的《竞买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背面之诚轩公司拍卖规则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竞买人已认真阅读该拍卖规则,并同意在拍卖活动中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竞买协议》背面载有《北京诚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其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依照本规则参加诚轩公司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各方之间发生的任何争议,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相关各方应向诚轩公司住所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以合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约定具体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诚轩公司与冯彬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诚轩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内,一审法院作为诚轩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冯彬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冯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冯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冯彬认为在《拍卖规则》中约定的“由诚轩公司住所地的中国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及不规范约定,故该约定无法律约束力。据此,冯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冯彬所在地的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诚轩公司对于冯彬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诚轩公司系以拍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冯彬支付诚轩公司第2450号拍卖品的价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诚轩公司与冯彬签订的《竞买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背面之北京诚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为本协议之组成部分,竞买人已认真阅读该拍卖规则,并同意在拍卖活动中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如拍卖成交,同意自拍卖成交日起28日内向北京诚轩拍卖有限公司一次付清相当于落槌价15%的佣金等全部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标的(包装及搬运费用、运输保险费用、出境鉴定费自理)。”《北京诚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第二条“规则名词之定义”第(一)项约定:“‘诚轩’系指北京诚轩拍卖有限公司。”《北京诚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第六十五条“争议解决”第一款约定:“因依照本规则参加诚轩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各方之间发生的任何争议,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相关各方应向诚轩住所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诚轩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冯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冯彬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