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立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高丽军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高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立保字第15号申请人: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中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高丽军,女,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人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申请人高丽军之夫吕福顺拖欠申请人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丽军在吉林银行(账号:205603130200045)的存款3,1597.17元进行冻结。申请人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高丽军在吉林银行(账号:205603130200045)的存款进行冻结,冻结金额3,1597.17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忠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