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平安机械厂与章延上、连云港晶圣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平安机械厂,章延上,连云港晶圣石英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平安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陈学平(曾用名陈平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玮、张思明,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延上(曾用名章风)。委托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晶圣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慈、刘广洪。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平安机械厂(以下简称平安机械厂)与被告章延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学平、被告章延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港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连云港晶圣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圣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学平、被告章延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港、被告晶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机械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章延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将位于江化北路31号西北角的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2011年5月25日下午,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时,仓库货架上方突然发生火灾,致原告房屋烧焦,经鉴定,造成原告房屋损失20.8万元。因被告晶圣公司占用通道、安装变压器等供电设施,给救火造成难度,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章延上辩称,原告的房屋损失系该房屋本身线路铺设不规范引发火灾,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将厂房的消防设施用水泥密封导致整个厂房的消防栓不能取水,消防部门到达后无法找到水源,延误扑救时间,原告自身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晶圣公司辩称,根据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及法院判决书,认定事故责任明确,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平安机械厂将本市海州区江化南路31号院内130平米的小车间租赁给被告章延上,双方约定安全问题由章延上负责。被告章延上将租赁的小车间用作仓库,仓储家用小电器,仓库内货物堆放四、五米高。被告章延上从事批发小电器的生意,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方式是从租赁的仓库内直接配货给各商户,没有用于经营的门市。被告章延上使用的电费由原告平安机械厂上门收取。原告平安机械厂将整个厂房共用的消防栓用水泥密封。2011年5月25日17时48分,被告章延上及其妻子徐丽芹等人在租赁的仓库内装货时,仓库内突然着火,火势蔓延至相邻的晶圣公司的生产厂房内,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烧毁剃须刀、电吹风、电池、手电筒、扑克、蚊香等货物和电瓶车、电脑、变压器、电缆、石英管、仓库门窗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北仓库内南门上方触电保安器接出的线路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灾害成因为:1、起火仓库及相邻的晶圣公司厂房均未依法办理相关消防手续;2、起火仓库内电气线路铺设不规范,易产生电气故障;3、仓库内堆放大量的可燃物,发生火灾迅速蔓延,火灾扑救困难;4、现场未配置足够的灭火设施及灭火器材。另查明,被告晶圣公司曾作为原告起诉平安机械厂及章延上,要求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011海民初字第736号)。本院经审理后,依法认定晶圣公司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承担20%责任,章延上承担60%责任,平安机械厂承担20%责任。晶圣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予以维持原判决(2012连民终字第785号)。2013年5月23日,原告的车间房屋经连云港中瑞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价值为20.84万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在被撤销前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故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其次,起火仓库厂房应该是由出租方还是由承租方依法办理相关消防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3月4日公布的(2003)民一他字第11号的函复中第三条的规定: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本案中,起火的仓库系被告章延上承租,用于经营电器小商品批发,其没有用于经营的门市,直接从该仓库内将商品配货给各商家,该仓库系被告章延上的经营场所。故本院认为,被告章延上作为承租方系该仓库消防手续办理义务人。起火仓库未依法办理相关消防手续造成的灾害责任应当由被告章延上承担。再次,关于起火仓库内线路铺设不规范,易产生电器故障的责任归于何者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起火仓库内线路的铺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相关法律对此也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失火仓库内线路的铺设是由何者铺设不是承担本案责任依据,无论线路是由谁铺设,在办理消防许可手续时公安消防部门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对铺设的线路进行检查,对铺设不规范的线路提出整改,直至合格,才予颁发消防许可证,从而消除安全隐患,避免火灾的发生。故线路铺设不规范造成灾害的责任应由办理消防手续的义务人即章延上承担。第四,仓库内堆放大量的可燃物,发生火灾迅速蔓延,火灾扑救困难。仓库系被告章延上管理、使用,仓库内堆放的大量可燃物均为被告章延上所有,故该责任应该由其承担;现场未配置足够的灭火设施及灭火器材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办理消防许可手续的义务人章延上承担。第五,房屋出租应符合房屋原有的使用用途,否则不能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平安机械厂将生产车间出租给被告章延上用作仓库,且从该仓库内直接配货给各商户。虽然租赁合同未约定承租人租赁该车间的用途,但原告平安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学平每月至被告章延上租赁的仓库处收取水电费,应明知被告章延上将承租的车间用作仓库。原告平安机械厂的生产车间应属于工业用途,被告章延上将其作商业用途,改变了房屋的用途。因原告平安机械厂明知这一情况未加制止,视为对被告章延上将生产车间用作仓库的默许。且因仓库未办理消防许可手续,导致的火灾损失,原告平安机械厂应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对于被告章延上提出的平安机械厂将整个厂房共用的消防栓用水泥密封导致损失扩大的抗辩意见,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在认定灾害成因时并未认定消防栓的密封导致损失的扩大,且被告章延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平安机械厂提出的本次火灾因被告晶圣公司占用通道、安装变压器等供电设施,给救火造成难度的观点,因本次火灾事故认定书在认定灾害成因时并未认定该情况造成损失扩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章延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晶圣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对连云港中瑞华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未参加年检,无权作出报告的问题,经本院与工商局核实,营业执照年检均为今年检上一年度的,故本院认定该事务所具有经营评估资质。结合连云港中瑞华资产评估事故所的报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0.8万元,被告章延上承担75%为15.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延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平安机械厂15.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平安机械厂负担1105元、由被告章延上负担33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